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陳廣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36,44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之 民事異議狀並未為具體之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 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請求 被告應就其積欠之現金卡帳務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