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22號
TPEV,111,北簡,622,202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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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三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瑞興銀行大橋分 行,支票號碼DE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14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155,12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5,124元 ,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5,12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
合 計 12,484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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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