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473號
TPEV,111,北簡,447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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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顏琮軒
顏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00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
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而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1,
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告權利範圍為7分之
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353,000元(計算式:451,000元×2
1平方公尺×1/7=1,35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5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364元(計算式:14,464元-2,100元=12
,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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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