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52號
原 告 李嘉珮
被 告 李文俊
林宥如
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陳報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59號拍賣公告建物標示附表2有排除執行權利的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二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 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二、經查,原告主張主文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但未提出任何的 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或釋明,且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吳燕芬之 女,被告吳燕芬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5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僅於110年8月16日請求測量主文所示建物(本院執行 卷二該日測量筆錄),並未提出任何增建之證明,本院實在 無法僅因原告片面無據的主張,即遽為認定,但因此欠缺尚 非不得補正,故定期命原告補正。至原告同時以提起本訴為 理由聲請停止執行(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在原告尚未 補正無從認定原告本訴是否顯無理由時,將不先為處理,應 附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