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閻雪弟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智韋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翁智韋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又查本件被告提起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請 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7,7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