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閻雪弟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敬堯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 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