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湯嘉寶
訴訟代理人 蔡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棠等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峻深汽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被告不明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對被告峻深汽車、被告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湯嘉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除載有被告陳品棠外,尚記載被告峻深汽車、不明,惟原告未提出被告峻深汽車之負責人真實姓名及被告不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峻深汽車、不明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亦未表明其對被告峻深汽車、不明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