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048號
TPEV,111,北簡,404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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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巫清誥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高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一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 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 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 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23,3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見本院卷第 5頁、第49頁)。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於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5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2,020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 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 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530元)。據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 3,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部分,為基於原告 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三、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500,000元(計算式:3,0 00,000元+1,500,000元=4,5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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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