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846號
原 告 高克駿
被 告 施幸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1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