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821號
原 告 顧丞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有被告戶 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