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58號
TPEV,111,北簡,35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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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蔡昀庭
被 告 張森雄


劉守益


陳佑



顏鴻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森雄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加入詐欺集 團,協議由被告顏鴻新以「施緯」積欠其之債務充當該詐欺 集團之營運資金而入股該詐欺集團,由被告張森雄擔任車手 ,被告劉守益負責保管詐欺集團之公積金,並於詐欺成員因 案件遭逮捕後,以公積金為詐欺集團成員辦理交保,或於成 員遭羈押時供寄送金錢購買日用品之用,由被告陳佑昇擔任 控台,負責聯絡當日車手出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領款 之角色,原告於108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而分別於108年8月24日 17時16、19分、18時28分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9997 元至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8月24



日17時21、22分匯款4萬9988元、4萬6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8月24日18時25分匯款8萬9 997元至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8月24日2 0時10、15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108年8月24日20時23分匯款3萬元(2萬998 5元、手續費1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5日14時34分匯款3萬7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帳戶共受有損失42萬3201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 987元+9997元+4萬9988元+4萬6123元+8萬9997元+3萬元+3萬 元+2萬9985元+15元+3萬7123元=42萬3201元)等事實。而被 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109年度訴 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張森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顏鴻新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劉守 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告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被告張森雄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為詐欺集團一 員,分工領取原告遭詐騙之42萬3201元,即應返還原告。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2萬320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被 告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張森雄 42萬3201元 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顏鴻新 42萬3201元 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守益 42萬3201元 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陳佑昇 42萬3201元 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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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