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527號
TPEV,111,北簡,352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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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被 告 李秀雛(即獨資龍太子企業社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2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投資被告之龍太子企業社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告應於2年內還清上開投資款項。然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26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之書狀,則略 以:被告對於擔任龍太子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而背負上開 債務一事不爭執,然系爭契約,約定迄今已經過12年多,於 系爭契約第4條附有期限,約定自98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 12日止,並於到期日契約自動失效,現已逾合約約定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獨



資之龍子企業社加盟事業體系,原告投資金額5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2年內還清上開投資款項50萬元,但被 告雖曾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265,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 為憑(見新北卷第15頁)。被告則已提出龍太子企業社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 業登記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9頁),並已陳稱 對原告主張其即為系爭契約中簡略載為龍子企業社(應為龍太 子企業社)負責人無誤,且被告對確實因為原告投資而代替其 先夫揹有該等債務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僅以: 其乃受其已歿先夫委託,始擔任龍(太)子企業社負責人、與 其先夫努力經營仍虧損,其先夫已歿、自己現已病等情表明本 件投資並非原告所稱詐騙、惡質債務人等語。而按獨資商號與 其主人屬一體(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 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該出資經 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該商號負責人該自然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 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效果應發生於該出資登記自然人(即被告)與其相對人(即 原告)間,是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獨資之龍太子企業社負責人 ,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尚積欠之前述款項,於法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又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附有期限約定自98年9月12日 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並於到期日契約自動失效,現在已逾系 爭契約中合約約定之10年期間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 載:本契約之年限自(空白)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 共計10年,並於到期日後本契約自動失效等語,但參照第6條 即為兩造約定原告可分得加盟體系每月經營額純利紅利約定, 其期限兩造約定為10年。可見兩者係互為參照效力。徵以,系 爭契約第3條資金運用年限為交付完成時起2年內,與原告本件 執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50萬元分2年內還款,亦可互 為參照。則被告所指系爭契約第4條之10年自動失效,顯為所 約定總營業額純利分紅之約定效力。否則,若依兩造約定,該 第5條被告應履行之50萬元,應於2年內還清,不待第4條約定 之10年,被告即應清償完畢,自無可能以此認此條款為原告同 意50萬元還款,於第4條約定期限之後,原告願意免除被告之 債務而被告毋庸清償之理。是被告抗辯之第4條約定內容,並 非與第5條約定相關,基於對照條款內容,兩者本屬有間,被 告容有誤會。則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還



款之請求權,自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之100年9月12日起,如被告 仍未清償時,該時起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 始屬適法。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於2 年內(至100年9月12日)還清投資款50萬元。然被告雖有還 款,但尚積欠原告265,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22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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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