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35號
原 告 黃奕慈
訴訟代理人 黃麗伃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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