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黎羨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煌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日,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提供其所申請使用 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即於109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巿中和區 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 ,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失誤,將原告設定 為量批下單,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指 示原告操作中華郵政之E郵局APP解除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APP,因而分別匯款49,988元、49,985元、5 ,123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5,006元(計算式:49988+ 49985+5123=105096)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攤行為整體之 一部,並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詐騙原告之結果,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09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已經本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由此益徵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對詐欺集團向原告之詐欺行為不 知情亦沒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 又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而受有匯款105,096元之損害,亦 有原告提出之已登摺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2頁),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105,096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5,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