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830號
TPEV,111,北簡,283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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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周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昱愷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 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止,尚欠十萬 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含本金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一 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 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五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五 件、被告存簿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嗣於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費用一千二百元、違約金 九百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五件、被 告身分證件影本五件、被告存簿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 二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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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