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趙梓妘(原姓名趙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寶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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