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598號
TPEV,111,北簡,259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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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至十樓、十三樓及六十八號一、二樓二樓之一、七樓九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蕭建昌
被 告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 十二元,及其中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文齡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該筆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結帳日至一百零九年九月止,消費 記帳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中十九萬三千九 百八十七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一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一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前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手續費五千五百 五十五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前揭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 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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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