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525號
TPEV,111,北簡,252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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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吳楊首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楊首黎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 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 5,792元(其中本金為246,765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債權 讓與予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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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