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475號
TPEV,111,北簡,247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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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移轉信用 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 ),華信安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秋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
 ㈢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迄 今未為付款,尚積欠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含本金二 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已到期之利息二萬零五百九十九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華信銀行公告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 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 本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明細表一 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信銀行公告一件、財政部函 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 消費繳款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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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