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46號
TPEV,111,北簡,24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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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易祥華(原名易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於110年8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683元後迄今未為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書狀答辯其持卡均按期繳納,係110年9月13日因 服刑無能力繳納每期帳款最低繳費金額,也有心與銀行協商 ,並非故意拖欠,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被告現已入監服刑 ,被告承認原告債務,懇請原告體諒被告現境協商攤還債務 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現欠款證明,被告亦不爭執其債 務,雙方未有達成還款協議,則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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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