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陳志忠
被 告 楊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於民 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 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30日起償付 ,分48期清償,每期支付8,877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28日,於96年3月30日違約繳款, 僅繳款1,785元,經抵充自96年2月28日至96年3月30日之利 息1,481元,及抵充部分本金304元,而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 輛,致無法拍賣受償,尚積欠本金177,455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