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428號
TPEV,111,北簡,242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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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郭文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前後借去二筆貸款,約定按月還 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憑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擔保品,該擔保品(不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六七號受理後, 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在案,經分配後原告僅部分受償新臺幣 (下同)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尚餘本金四十八 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二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帳務資 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 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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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