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389號
TPEV,111,北簡,238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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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胡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41元,及其中新臺幣73,539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0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於88年8月20日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 及營業,故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荷蘭銀行承受;而荷 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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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