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盧簡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南投縣,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在南投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 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