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341號
TPEV,111,北簡,234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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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谷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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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