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鄭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55元,及其中新臺幣241,648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
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欠269,555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241,648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創群
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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