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陳秋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秋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 持附帶信用卡功能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尚欠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借款部分尚欠二萬七千 八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 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 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帳單明細 資料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 紙公告影本二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一件、帳單明細資料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 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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