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212號
TPEV,111,北簡,221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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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林宗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原告(原名: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7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4,2 22元,利息1,195元,合計135,41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帳務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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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