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110號
TPEV,111,北簡,2110,2022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李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間、92年12月15日及93年 10月11日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 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 2份、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