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田秀銀即惠創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