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周沛珍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11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約「積福百分 百」專案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之長愛園區墓地1單位,每1 單位價格11萬8000元,共計1筆11萬8000元,惟被告公司已 歇業,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訂購付款約 定書、臺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及信託指示函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2條,乙方(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 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
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甲方(原告)得選 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 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查被告法定代理 人鍾克信現通緝中,有相關新聞報導可憑,又被告公司經臺 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認定110 年10月22日歇業屬實,可認被告公司已具經營不善致無法正 常營運之情形,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選擇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即應依約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8000元 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萬60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1萬8000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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