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894號
TPEV,111,北簡,189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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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明祥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 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4.235%+7.75%=11.985%)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四 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借款本金十六萬九 千零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六 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 告,被告已積欠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 九千零三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積欠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 其中本金六萬五千零五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分攤表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 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 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十八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 六萬五千零五十五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渣打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三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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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