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簡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61元,及其中新臺幣98,252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群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群創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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