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蕭雅茹
被 告 蔡孟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 務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 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 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債務人如有第22條、第23 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給付違 約金。經查,截至110年6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 同)231,238元款項未給付,連同截至110年6月27日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38,991元正款項未付, 雖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91元,及 其中231,238元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信用卡款項沒有清償,現在有債務清償 更生程序,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利率請求查詢表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現在有債務清償更生程序,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 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