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鄭羽珊
訴訟代理人 曹珊瑜
謝旻伊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7號卷第59頁),嗣 於111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積福專案契約書,以4年為期,原告交 付金額每1單位128,000元予被告,然自110年9月開始,被告 均逃避不見,所有簽立合約皆無法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前所交付之金錢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福專案 契約書(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委託塔 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被告 公司函、公告、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74942號函、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230 0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7號卷第1 5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8,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110年度 司促字第17637號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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