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林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許素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5年,並 自撥款後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8%計算利息。詎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8月27日止, 尚欠146,351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