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45號
TPEV,111,北簡,164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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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林田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迄未給付,且中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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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