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11號
TPEV,111,北簡,161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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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紀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10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37,230元,利息6,803元,合計144,033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 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5,147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44,0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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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