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16號
TPEV,111,北簡,151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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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朱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惟被告持卡消費自民國96年6月16 日起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6911元 96年6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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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