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蔡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債 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3 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 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及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現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 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 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 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 告因本件信用卡部分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請求逾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有調整之必要,應予駁回。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 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 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 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 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 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945元 信用卡 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5646元 貸款 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7 違約金: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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