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廖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 ,又創群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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