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80號
TPEV,111,北簡,118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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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王柏茹
被 告 周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周欣宜於民國94 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10年7月29日 止,消費簽帳尚欠209,27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沒有工作, 所以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225,766元(其中本金為209,275元)之欠 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25,766元及遲延利息未依 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無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 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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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