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49號
TPEV,111,北簡,114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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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陳華儀
兼訴訟代理人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被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事件(下爭系爭民事事 件)審理中答辯不實在,且該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 第5頁第4至5行記載「縱陳聆有收受徐永生給付之款項乃不 法原因而為給付等語,係為表達因徐永生給付該款項乃要求 陳聆向有關單位打通關節行賄官員自不得請求返還之意」( 下稱系爭答辯),及第9頁第4至5行記載「可見承諾書之約 定,乃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下稱系爭判決理由)等 語講的難聽,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必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於系爭判決所記載系爭答辯 及系爭判決理由等語為不實答辯,致原告受損害云云。按被 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 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項第1款、第2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 充分準備言詞辯論,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增訂關於準 備書狀及答辯狀應記載事項、記載方式等規定,以促使當事 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民 事事件中,依法即有答辯之權利及義務。又被告於訴訟中提 出答辯狀,法院就其答辯內容本即依法擇要記載於判決書中 ,是被告系爭答辯內容經依法記載於系爭判決書中,難謂有 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按判決,應作判決書,並記載理由,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 判決理由既為系爭判決依法所記載之事項,即難認被告之侵 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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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