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15號
TPEV,111,北簡,111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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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許原翰
被 告 陳重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28元,及其中新臺幣156,153元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3,379元,及其中156,153元自民國110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28元,及其中156,153元自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整理表、交易暨繳款歷史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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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