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18號
TPEV,111,北簡,1018,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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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秉政
被 告 楊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綜 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資料查詢、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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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