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11年度,10號
TPEV,111,北小聲,1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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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劉添錫律師(即被繼承人耿令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 第153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1年度北小移調字第47號調 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 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 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66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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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