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一字,111年度,4號
TPEV,111,北小更一,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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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綺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綺心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將「張綺心」列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本院依原告 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張綺心」送達調解通知書  ,該通知書遭退回,被告「張綺心」亦未到庭,是本院仍無 從確定被告「張綺心」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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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