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724號
TPEV,111,北小,724,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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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724 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宜賢

被 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724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
1年3 月29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69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69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就電號00-00-0000-00-0 有使用合約,由原告提供電 力服務,但被告積欠110 年7 月份、8 月份之電費新台幣48 ,069元等,已經原告提出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雖抗辯自10 7 年4 月間即沒有營業的事實,並提出公司營業資料為證, 但公司營業登記與實際是否有使用原告供電屬於不同二件事 ,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的供電契約負責,至於被告另抗辯原 告於停供電之後仍請求9 月份之電費,經查原告所提9 月份 繳費憑證,已明白表示收費期間停止供電之前,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有誤會而不可採,故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19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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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