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724號
TPEV,111,北小,724,2022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被 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724號給付電費事件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被告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電費 ,然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無人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故依法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 決確認鄭銘俊林振宏周植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郭怡秀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 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以認定被告現無董事及 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參考本院111年度 司聲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被告另案的 特別代理人及其於本案同意擔任被告的特別代理人,故依前 述的法律規定,選任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挺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