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李苡晨(原名李泫琳、李珮玲、李怡臻)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合約期間30個月(至10 8年4月30日止),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 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6年11 月5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789元(2,937+3, 852)及專案補貼款19,898元(9,766+10,132),而專案補 貼款即違約金時效期間為15年。亞太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6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元,及 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前揭兩支門號之專案補償金共計19,8 98元實際為違約金等語,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分別指「進 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自由選方案30期(Q0204)」專案 同意書、「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自由選方案30期(Q0 201)」專案同意書所載之補償金或補貼款,然系爭二專案 同意書之A.專案優惠內容不僅分別載有「終端設備補貼款」 、「電信優惠補貼款(月)」之規定,亦有規定「1.本專案 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一退一租)、轉換至預 付卡會被銷號,否則須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惟補償之 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 〔(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 案補償款金額」。是該專案補償金係被告申辦系爭兩支門號
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 上屬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依上揭實 務見解,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 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是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消滅時效均為2年, 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公司聲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 務,嗣亞太公司將其對被告計算至109年9月11日止之債權共 26,687元(含電信費6,789元、專案補償款19,898元),於1 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雙掛 號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 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 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 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 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 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 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 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五、本件原告固主張專案補償金實際為違約金,故時效期間為15 年等語,惟系爭契約專案同意書均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須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 日遞減原則計算。…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 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 金額」,是該專案補償金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 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亞太公司 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 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門號0000000000於106 年6月1日逾期,尚欠電信費2,937元及專案補償金9,766元; 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6月1日逾期,尚欠電信費3,852元及 專案補償金10,132元,則訴外人亞太公司於斯時已得行使其 包含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 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 費及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自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66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